(2015)台临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卢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杜桥方向沿327省道往临海方向行驶,15时2分许,途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船至村梅山水库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金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坐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卢某向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扣押物品返还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赔偿费用预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洪某、蒋某、候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已经预交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