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世艳与杜小明、杜占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艳,杜小明,杜占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世艳。被告杜小明。被告杜占功。(未到庭)原告李世艳诉被告杜小明、杜占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艳与被告杜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占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艳诉称,二被告系宁津县杜集镇小李社区开发商。2012年10月份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宅基及房屋作价160050元,原告将此处宅基及房屋与被告兑换安置楼,安置面积为126平方米,安置房屋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安置房屋款为安置屋总价减去原乙方宅基作价,金额33050元,被告应在房屋修建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的安置房屋款33050元,后安置楼房于2012年11月份完工,二被告只陆续给付原告1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安置房屋款215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小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这些钱应该由杜占功还,因为是杜占功承包的杜集镇小李村社区的工程,在协议上签字都是我代签的,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杜占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需安置方)与被告杜占功、杜小明签订协议书即证据(一)。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宅基及房屋作价160050元,原告将此处宅基及房屋与被告兑换安置楼,安置面积为126平方米,安置房屋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安置房屋款为安置屋总价减去原告宅基作价,金额为33050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拆迁(需拆迁),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被告支付房屋安置定金。原告在被告修建完工后一次性补齐安置总价款。修建此安置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协议签订后闲置房搬离由被告拆除,安置楼被告保证2012年9月31日完工,2012年10月31日保证拆旧复耕完成,到期末完工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杜小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只是打工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杜占功让我分三次给了原告6500元。被告杜小明申请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4)民保字第36号卷宗对杜占功的询问笔录。证据二、(2014)宁民初字第845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两份证据都证明杜集镇小李社区是被告杜占功承包的,被告杜小明是为被告杜占功打工。原告李世艳及被告杜小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占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李世艳因旧房拆迁,在宁津县杜集镇人民政府领取两区同建拆迁补偿款160050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杜小明、杜占功,用于购买安置房。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安置房为126平,每平1000元,房款计126000元,差额33050元应给付原告,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1500元,剩余21550元。根据本院依被告杜小明申请调取的笔录,小李社区是由被告杜占功承包,本案被告杜小明是为其打工,杜小明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占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世艳拆迁补偿款2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杜占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