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诉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住吉林高新区大仝数码研发中心308。负责人:唐振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诉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翠江锦苑工程供应停车场快速堆积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的总价款共计208000元,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46800元货款,原告也如约履行了合同,为被告供应、安装并调试好了快速堆积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63200元货款没有给付(包括已到期的质保金)。故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200元,违约金45504元,共计108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欠原告货款63200元属实。但是原告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们希望与原告协商,在一周内进行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货款(包括质保金)总计63,200元;2、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赔偿违约金45,504元。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3、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144,800元,尚欠原告63,200元,包括质保金10,400元,应该是被告扣除的,但是质保金已经到期了。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翠江锦苑工程供应并安装停车场快速堆积门,合同总价款208,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30%,产品全部到货后再支付5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再支付总价款95%,余款二年质保期后付清”;约定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为“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结算,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按合同总价款3‰每日向买受人追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46,800元货款,原告为被告安装并调试完毕快速堆积门,被告于2011年1月验收合格。经查明,被告已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总计144,8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10,400元。庭审中双方均对两年质保期已过的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将该快速堆积门验收合格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货款63,2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总价款为208,000元,被告总计支付合同款144,800元,因此尚欠原告208,000元-144,800元=63,200元,其中包括货款本金52,800元,质保金10,400元,因被告在验收货物合格后未在两年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质保金10,400元应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赔偿违约金45,50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①以货款5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②以质保金1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45,504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实际损失加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调整为⑴以货款5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⑵以质保金1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给付本金63,200元;二、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高新区恒山弘顺电动门经销处给付违约金,⑴以货款5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⑵以质保金1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广 斌代理审判员 陈 婷 婷人民陪审员 ? 凌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