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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启山与陈默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144号申请执行人陈启山,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执行人陈默,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陈启山与陈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该案(2014)海民初字第13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陈默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陈启山于2014年11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默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600元。2014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陈默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被邮局以“三次投递无人、地址欠详”为由退回;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银行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一方表示现不要求处置;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前来本院,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财产申报表,但其并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对其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011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钟 晓执行员 杨 哲执行员 李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