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到石狮市祥芝镇石祥路大堡菜市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帮教监管。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监管帮教的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