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术成与曾学文、费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术成,费国良,曾学文,王天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范术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国良,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曾学文,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第三人王天星,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范术成诉被告费国良、曾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冻结了两被告在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万元,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追加王天星为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建华、胡小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平,第三人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学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术成诉称,原告、第三人王天星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木工承包合同,被告曾学文作为代表签了字,被告费国良在劳务价格确认处签了字,约定了单价为每平方米67元,原告带了数十名木工在长沙医学院三教学楼工地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费国良结算尚欠劳务工资壹拾肆万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了尚欠工资壹拾肆万元的欠条。后原告与合伙人王天星结算,其中柒万元归原告,被告方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学文答辩称,欠款属实,我与费国良是合伙关系,财务上的账目由费国良管理,我只是投资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费国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王天星述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费国良与被告曾学文也是合伙关系。费国良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与我结算,我和原告每人70000元,大概是2014年老历12月的时候,靖港公司那边付了30000元给我,但具体是谁付的钱,付的什么钱,我都不清楚,其他没有支付。我和费国良是亲戚关系,在本案中我暂不主张我的劳务工资份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曾学文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费国良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5、欠条及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的事实;6、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民工资的实际金额。被告曾学文、第三人王天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学文、被告费国良、第三人王天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学文、第三人王天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2日原告范术成、第三人王天星(乙方)与被告费国良、曾学文(甲方)签订了《木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拟将长沙医学院三教学楼项目的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承包方式及内容,1、承包方式为总包工;2、包制模装模的所有机械设备、根据、电线、电缆、元钉、铁丝、止水螺杆、撬棍、穿墙螺杆、蝴蝶扣;3、包装模、搭架、拆模、锤凿、线条的制作、安装、构造柱压顶、反边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及本栋楼的所有装模工程。二、质量要求……三、安全方面……四、工期要求,从实际开工之日算起,基础正负零起来以后,每一星期一层。五、工程款结算方式,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按67元/平方米结算。六、付款方式,包括基础至一层楼面完工,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二至三层楼面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主体封顶、砖墙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的90%,余款工程竣工合格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24日,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内容如下:“长沙医学院三教学楼工地木工班组应付11297.5m2×67m2/元=756932.5元,已支付616900,折32.5,尚欠14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费国良,2013.4.24”。2014年9月24日,原告范术成与第三人王天星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长沙医学院三教学楼木工组由王天星、范术成两人包工,工资由费国良结算,尚欠壹拾肆万元整,经王天星、范术成两人结算,其中柒万元为范术成所有。双方签字:王天星、范术成,日期:2014.9.24”。后因两被告没有支付上述140000元欠款,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工资14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在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确认上述140000元工资款中原告享有70000元的份额,第三人因其与被告费国良系亲戚关系暂时未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份额。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费国良、曾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国良、曾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术成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费国良、曾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