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志堤诉田有鑑、陈金梅、田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堤,田有鑑,陈金梅,田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田有鑑,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陈金梅,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田芬芬,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林志堤与被告田有鑑、陈金梅、田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志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有鑑、陈金梅、田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堤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田有鑑、陈金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计51个月),合计人民币101000元;2、被告田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有鑑、陈金梅、田芬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田有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为此达成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芬芬及严晓红、张爱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但对保证方式、范围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田有鑑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6日。2011年3月17日,严晓红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张爱容承担了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因催讨尚欠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原主张利息51000元变更为49710.34元,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46个月5天,计算为46166.67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99天,计算为3069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计16天,计算为474.67元。另查明:被告田有鑑与被告陈金梅于2000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堤与被告田有鑑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有鑑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田芬芬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49710.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田有鑑与陈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有鑑、陈金梅、田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鑑、陈金梅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9710.34元,合计人民币99710.34元给原告林志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田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