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淑娟与陈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淑娟,陈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石淑娟,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陈智贤,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原告石淑娟与被告陈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淑娟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陈智贤出具借条向原告石淑娟借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陈智贤分多次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人民币18500元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智贤归还借款185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智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陈智贤出具借条向原告石淑娟借款人民币43000元。原告石淑娟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智贤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尚欠人民币1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淑娟提供的被告陈智贤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平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淑娟与被告陈智贤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智贤向原告石淑娟借款后,未全部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陈智贤偿还借款1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淑娟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陈智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