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炳乾与被告周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乾,周正卿,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郭炳乾,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和生,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经商,系郭炳乾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卿,男,汉族,1956年1月4日出生,公务员。被告张小林(曾用名:张小玲),女,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教师,户籍地同上,系周正卿之妻。原告郭炳乾与被告周正卿、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乾的委托代理人戴和生、张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卿、张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乾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周正卿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周正卿与被告张小林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正卿、张小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周正卿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郭炳乾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周正卿向原告郭炳乾借款时,被告周正卿与被告张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周正卿向郭炳乾出具的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正卿向原告郭炳乾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周正卿向原告郭炳乾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林与被告周正卿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正卿、张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炳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周正卿、张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锟鹏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