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滦南县农牧局与郭绍杰、毕贵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绍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贵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进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杨会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与被上诉人滦南县农牧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滦南县农牧局的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绍杰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合同书立合同单位:长宁原种场(以下称甲方)长宁镇郭庄村郭绍杰(以下称乙方)甲方在场部的西南角有闲置空场一处,乙方愿意承包,为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承包期限:壹拾捌年整,即从2009.12.31-2027.12.31;二、费用;每年租金1200元,叁年一交,第一次随着合同的签定生效将钱交齐。第二次2013.12.31交钱以后依次类推。三、使用范围:场部西南角,院墙及南排房子所围成的空场。另有房东及焦广海南排房子所围成的空场。四、注意事项1,现有的建筑物乙方不能随意改动,如确需改动,需经甲方同意方可,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合同期间添置的建筑物,合同期满,乙方自行拆除,使土地恢复地貌,如超出10天还不能拆除,甲方自行处理,经济上不作任何补偿。2、合同期间,乙方要搞好环境卫生,不能干扰甲方的正常工作。所租用的空场与前排房子要间距4米,保证焦广海的正常生活,场地只准养猪、羊、貂子,不能养牛大型动物,对于上述事项,甲方有权监督批评,如乙方不听批评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不做任何赔偿。3、乙方准备必要的用电设施,(电线、电闸、电表、灯泡等)甲方提供电源,此源自负,乙方按规定交纳电费否则电工有权给其停电,损失自负。4、乙方平时要自律,对雇工要严加管理,不能损坏场子的一草一木,养殖过程中如出现养殖物的丢失或死亡,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遇国家政策改变,或局里特殊情况,确需收回的(在合同期内)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乙方总投资金额的叁倍,做为经济上的补偿。6、合同期满,甲方欲对外租赁,乙方有优先权。双方签字甲方长宁原种场加盖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公章乙方郭绍杰2009.12.31”。依此合同,被告郭绍杰自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处取得该原种场场部西南角、院墙及南排房子所围成的空场和房东及焦广海南排房子所围成的空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滦南县人民法院:为发展现代农业,发挥长凝原种场示范作用,经研究决定,长凝原种场对外发包协议按原发协议相关条款规定予以解除。原发包土地协议解除后,收回土地用于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特此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主张按照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的规定,属原告滦南县农牧局有特殊情况,确需收回土地,要求解除与被告郭绍杰签订的合同书。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不再以被告郭绍杰违约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绍杰称其投资40万元,如果合同解除将会造成15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毕贵祥称其投资3.805万元,如果合同解除将会造成52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郭进元称其投资4.3万元,如果合同解除将会造成78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对三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三被告所称损失均不主张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绍杰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写明每年租金1200元这一合同主要条款。据此,本院应认定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主张该合同为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为建设现代农业园区,要求解除与被告郭绍杰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主张的损失,原告滦南县农牧局认为过高,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的损失均不主张价格评估,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处理被告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的损失问题,被告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就损失可另案主张。遂判决:原告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与被告郭绍杰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绍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后,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滦南县长宁原种场,被上诉人作为原种场的主管机关,未提交原种场被撤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但按照该约定解除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建设“现代产业园区”项目目前未获得批准,其所谓的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建设被国土部门确定为违法用地行为,违法项目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原种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并按投资金额三倍进行经济补偿”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履行约定是应同时进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滦南县农牧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主张被上诉人滦南县农牧局主体不适格,因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厂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滦南县农牧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绍杰与被上诉人滦南县农牧局下属单位国营滦南县长宁原种场签订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遇国家政策改变,或局里特殊情况、确需收回的(在合同期内),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乙方总投资金额的叁倍,作为经济上的补偿”,该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既包括遇国家政策改变,亦包括局里特殊情况,故解除该合同的理由并非必然是经政府立项批准的项目,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不要求对三上诉人的损失申请评估,上诉人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的数额,故可待证据充分后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绍杰、毕贵祥、郭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董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