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姚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金志,职务:董事长。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矿渣粉,单价为120元每吨。被告先预付货款,双方每月25日结算。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给被告发货共计2784.62吨,货款总计290946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36165.6元。2014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780.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货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4780.4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733.07元(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货款利息,按欠款确定时同期基本利率5.56元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11月3日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矿渣粉的合同买卖关系。4、2014年5月31日货款往来对帐单复印件1份及2014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矿渣粉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4780.4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货款还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各自履约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矿渣粉,单价为120元每吨。被告预付货款,双方每月25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给被告发货共计2784.62吨(其中单价为95元矿渣粉共发货767.04吨、单价为105元矿渣粉共发货1470.14吨、单价为115元矿渣粉共发货396.06吨、单价为120元矿渣粉共发货151.38吨),货款总计290946元,被告陆续给付136165.6元。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780.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货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4780.4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733.07元(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货款利息,按欠款确定时同期基本利率5.56元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4780.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未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欠款确定时同期基本利率5.56元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货款利息5733.07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对账时确定的还款日期起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78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唐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北京荣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