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亲戚介绍相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女方的拒绝,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包括性生活)。之后在双方父亲和长辈的规劝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在一起生活一个月,并于2009年2月9日生一女王某乙,之后并未共同生活。在双方父母长期规劝和调解下,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5年3月在一起试生活两个月,现女方仍以离婚、失踪等方式拒绝与男方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是通过介绍相识的,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动手打我,感情才破裂的。我同意离婚,小孩随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由于生活矛盾而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矛盾加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期间,原、被告购置苏M×××××长安铃木轿车一辆,购车款为33900元,现该车在原告处,庭后,原、被告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该车折价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共有一套位于马坝镇商贸城南边的砖混结构的三层半楼房,该房屋是被告的母亲及舅舅盖给原、被告,该房屋现已竣工,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舅舅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称2008年元月,被告出资85000元购买位于马坝商贸城B区22号一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周某名下,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要求共同分割该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其父亲周某的,被告家出资85000元是周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聊天记录、转账明细、男方离婚方案,被告李某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与蒋建全、李某的谈话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王某乙尚年幼,本院认为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在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为了保障王某乙身心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原、被告具体收入状况,酌情确定由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以保障王某乙生活、学习。对于原告所诉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盱眙县马坝镇马坝商贸城南边的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产生分歧,因原告并未举证该房屋权属且该房屋涉案外人利益,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诉讼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位盱眙县马坝镇于马坝商贸城B区22号一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因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结婚前,购房协议书中购买人为周某,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证,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李某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因购房所需向蒋建兰借款85000元,该笔借款是周某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所述在建造位于马坝商贸城南边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时,被告的母亲蒋建兰和舅舅蒋建全收了原告50000元建房款和3000元装水电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诉称,本案亦不作处理。对于上述财产及债权债务,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原告王某甲庭审中所述其在2015年3月23日借其父亲周某10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证券,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形成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用途及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苏D×××××长安铃木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轿车购车款为33900元,该车一直由原告王某甲使用,庭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离婚后,苏D×××××长安铃木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车折价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王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用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苏D×××××长安铃木轿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李某该车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贾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