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董德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董德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49号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刘铁柱,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慧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董德琴,女,55岁。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德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平与被告董德琴及其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的原村长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同意,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于1998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荒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经甲、乙方协定,甲方农场荒原座落于义河地以东、以西、以南和地与地之间承包给乙方,乙方交荒原承包费每亩肆拾元整,荒原830亩。二、98年由乙方排水修路,99年开荒结束,开荒次年起五年免交粮税费,到2005年交粮税费,提统费不按机动地交费,按农民责任田加40%按期交费上打租。三、办理农场开荒手续费由甲方交纳,承包期到2028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土地归甲方重新发包,乙方优先承包。四、乙方承包费期间,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转让他人或单位。五、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合同从土地部门批准手续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土地开荒手续。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返还土地830亩;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德琴辩称:原告请求解除荒原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荒原承包合同是合同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1990年原虎林县人民政府为了响应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号召加快发展粮食生产,发挥虎林县可垦荒原多的资源优势,利用国家全面综合开发三江平原的机遇,虎林县人民政府1990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决定,在对现有耕地加强建设增加投入,提高效益的同时,组织动员老区乡镇集体开发新区荒原。原义和乡作为第一批四个乡镇的老区及村屯,在位于七虎林河下游开荒。被告现在占有的830亩耕地恰恰是原义和乡荒原开发的四至之内。所以原告诉争的土地并不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只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经三分之二村民的议政程序指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行政规章,规定了1962年人民公社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已经划给农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没有划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新胜村是1975年建村,在这之前本案争议的荒原属于国有的荒原储备地。新胜村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以土地所有人的资格要求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原开发承包合同,尽管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59号、1999年1月1日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议事程序,而在此之前法律上并没有对村民会议议定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依据现有的法律调整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有待确认。三、合同的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新胜村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合同案件试行第25条第二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合同案件司法解释最后一条规定,只有与2005年司法解释有冲突的,适用2005年的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仍然有效。四、被告属于善意的,应该受到依法保护。五、原告请求终止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只有承包人恶意违约,导致签订合同的相对利益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才有解除的权利,本案不属于这个情况。关于承包费双方存在分歧。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与原告明确表示按虎林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数额54,680.40元缴纳,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拒绝。为此,被告找到虎林市经管站,提出将五万余元的承包费交给经管站,但经管站站长王XX告知被告市经管站不能收取此钱,要收也应该是虎头镇经管站收取,并告知了虎头镇经管站站长高XX的电话号码,高站长告知被告需要和新胜村联系,一直等到下午,高站长打电话告知被告新胜村不同意收这笔钱,要收应该按对外承包的市场价格收取。所以双方产生分歧,但被告已经做出了积极回应,所以被告不具备恶意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和行为要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人不得反言原则,并且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24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法、民法以及特别法的规定,注重贯彻政策的连续性,公平公正的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6月1I日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998年6月1日荒原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1998年签订荒原承包合同书,争议的土地系新兴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被告是大连市人,不是原告村民。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自2005年起被告缴纳租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从2005年至今没有向原告交过一分租金。第四条约定了此合同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根本办不下来审批手续,被告有违约行为,这是一份无效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荒原承包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尽管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0条,应该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在2004年税法改革之前农村向外发包土地,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均是承包方缴纳,在2004年税法改革之后已经取消了村提留等费用,并且合同约定被告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村民都不交,被告也不应该交。被告为开垦荒原投入了巨额资金,原告并没有投入一分钱。2、虎发(1998)8号文件、虎办发(1998)35号文件各1份,证明自下发文件之日起严格控制开荒,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开荒项目。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办不下来。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规定的是虎饶公路沿线,而新胜村不与虎饶公路连接,也不属于湿地,是否禁止开荒应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或者相应的告知文件。3、限期缴费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末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任何租金。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已经与被告解除了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收到通知书后积极的作出回应,但双方对承包费数额的分歧较大。4、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1999年4月原新胜村村民反映原领导张XX的上访信(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合同签订后就一直上访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原新胜村书记张XX的书面证明《关于董德琴的土地开荒说明》(原新胜村委会已将有关手续报到虎头镇土地管理所)。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开荒手续,但至今没有办下来。被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法定的审批手续,所以不可能批下来,原告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合同所附的条件不能成就,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民的上访时间和内容,并且村民上访只是告张XX贪污与土地承包无关。二、被告董德琴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998年6月1日荒原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董德琴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1998年6月9日新胜村收据1份,证明董德琴已向原告全额支付承包费。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3、虎政发(1990)9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开发的荒原属于国有,被告是基于对人民政府的信赖进行的荒原开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号召性文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虎政发(2014)8号文件1份,证明董德琴承包的新胜村荒原830亩,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有。新胜村只是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被告承包的荒原830亩已得到虎林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已经被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撤销。5、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缴费通知后积极的作出了回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通话内容。6、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建村的时间,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所有,董德琴和新胜村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村里进行了广播,已经在村里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开荒手续的相关资料已经送到了虎头镇政府土地管理所所长刘增友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存在虚假,证人所说的内容没有书面证据,并且自相矛盾。7、(2013)虎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未得到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已经被撤销。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董德琴提交的证据1、3、7,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不予质证,但在原告提交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2013)虎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案件中均能够证实1998年6月9日被告董德琴交纳承包费33,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董德琴交纳承包费3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文件已经被撤销,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铁柱认可被告董德琴在收到缴纳土地承包费通知后曾与其电话沟通过土地承包费的事宜,故关于被告董德琴就土地承包费的事宜积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铁柱进行沟通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6月1日,原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德琴签订荒原承包合同书,将原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村办农场的830亩荒原承包给被告董德琴开垦。被告董德琴依据合同交付了承包费33,200元。后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并入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与董德琴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未生效,并且向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德琴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5日,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德琴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书不生效,并要求被告董德琴返还830亩土地。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德琴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并且被告返还土地830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董德琴邮寄的限期缴纳土地承包费通知书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土地承包费的缴纳标准及依据。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铁柱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按每亩土地500元左右的市场价格给付土地承包费,但该标准并未得到被告董德琴的认可,并且在1998年6月1日,原虎林市虎头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德琴签订荒原承包合同书中也没有相关的约定,现原告单方变更合同的内容对被告董德琴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荒原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荒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虽有“此合同从土地部门批准手续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但土地部门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的法定批准机构,并且承包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受是否通过村民民主议定的影响。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对荒原进行了开垦,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并且证人张XX能够证实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虎林市虎头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