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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孙宁、蒋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孙宁,蒋骏,陈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应鲁晔。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宁,个体工商户。被告:蒋骏,职工。被告:陈瑜玲,职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孙宁、蒋骏、陈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孙宁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8167.0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79379.87元(计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孙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蒋骏、陈瑜玲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额77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5月29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蒋骏、陈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宁海县城关宁兴文具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31日因自行停业注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宁。二、借款时间:2012年2月1日。三、借款金额:7000000元。四、约定利息:按实际发放日半年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3%,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该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五、担保情况:1.被告蒋骏、陈瑜玲和案外人陈坚琦、裘美娣提供最高债权额77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蒋骏、陈瑜玲和案外人陈坚琦、裘美娣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兴宁北路34号的房产提供最高债权额10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六、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前,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同意,原告同意展期至2012年6月30日。七、还款情况: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2日,系统自动扣除账户余额1686元,2012年7月6日,被告蒋骏归还本金47000元,2014年1月3日,因被告蒋骏、案外人陈坚琦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兴宁北路34号的房产经宁海法院执行拍卖,原告申报债权,执行到位款项3343146.95元,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陈坚琦归还本金400000元。八、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8167.0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79379.87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3208167.0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79379.87元(计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孙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蒋骏、陈瑜玲对上述一、二款项在最高债权额77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蒋骏、陈瑜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057元,由被告孙宁、蒋骏、陈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