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长平与付德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长平,付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邓长平,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付德华,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再审申请人邓长平因与被申请人付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诉称,原审判决对邓长平欠付德华30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付德华既与邓长平存在合伙关系,又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钢管。付德华起诉所依据的2008年8月7日邓长安出据的收条,是否是邓长平所写无从查证。再审申请人已将欠付德华的钢材款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付德华给邓长平位于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供热管道施工工地供给钢管。2013年5月24日,邓长平为付德华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写明“锡林浩特住宅一套207.85平米,单价2450元,总计房款509478元,六月底付,付德华材料款30万,如果6月底付不了,房子顶给付德华卖,卖后房款付德华扣30万,其余款归邓长平。”本院认为,邓长平于2013年5月24日为付德华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载明其欠付德华3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邓长平应依照约定支付付德华材料款30万元。邓长平提出的付德华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人申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长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志宇审判员 刘福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