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执字第006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正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执字第00653-4号申请执行人宁正武。申请执行人杨根华。申请执行人肖苗波。被执行人湖南省尚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正武、杨根华、肖苗波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尚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尚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并存放于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麓云路100号11栋(南栋)的一系列设备,拍卖款共计2443025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湖南省尚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该参与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宁正武、杨根华、肖苗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书面异议送达其他各方当事人后,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宁正武、杨根华、肖苗波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宁正武、杨根华、肖苗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已受理此案。因此,本案拍卖款暂时不能进行分配,必须等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本案依法应当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岳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