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与张宪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张宪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行审字第32号申请人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法定代表人彭涛,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德惠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宪桂,住德惠市。申请人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吉德出管罚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张宪桂在未取得出租车运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于2014年6月17日将二名乘客从德惠市中央街二道街口载至德惠市达家沟镇街里,向每名乘客收取10元车费。被申请人张宪桂的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宪桂未取得出租车运营许可,驾驶车辆违法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申请人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出吉德出管罚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张宪桂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送达催告书十日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依法对出租车���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正常履职行为。被申请人张宪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未能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对被申请人张宪桂未取得出租车运营许可,驾驶车辆违法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德惠市出租车管理所作出的吉德出管罚字(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跃 敏代理审判员 郭 大 华代理审判员 ���王相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