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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林俊杰,XX芬,林良斓,张向阳,潘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6号1层B室。负责人庄佩蓉。委托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化工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仁。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健。被告高军。被告陈哲琦。被告高昊辰(曾用名:高凯杰)。法定代理人高军。法定代理人陈哲琦。被告林俊杰。被告XX芬。被告林良斓。被告张向阳。被告潘志平。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福公司”)、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林俊杰、XX芬、林良斓、张向阳、潘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明、被告暨被告堂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委托代理人宋濂溥、被告暨被告高昊辰的法定代理人高军、陈哲琦、被告林俊杰、XX芬、林良斓、张向阳、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堂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堂福公司提供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及贸易融资项下业务的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银行贷款,并约定以商业汇票承兑形式向其提供上述贷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林俊仁、林良健对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共同以其名下房产、被告林俊杰、XX芬、林良斓共同以其名下房产、被告张向阳、潘志平共同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堂福公司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月20日,原告又开具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汇票总金额为1,500万元,由原告全部承兑。现被告堂福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堂福公司偿还原告贷款7,381,946.84元;2、被告堂福公司支付原告违约罚息51,668.12元,分两部分计算:以3,690,057.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3,691,889.0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堂福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堂福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5、被告林俊仁、林良健对被告堂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高军、陈哲琦、高昊辰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被告林俊杰、XX芬、林良斓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被告张向阳、潘志平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堂福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本金无异议,该款项系堂福公司所贷,自2014年8月至今堂福公司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增加了其他担保人;现被告希望与原告调解,给予期限清偿相应贷款。被告林俊仁辩称,同被告堂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军辩称,对被告堂福公司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林俊仁系其亲戚,当时为帮忙即进行房屋抵押。但其认为抵押担保的金额明显过高。且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被告陈哲琦和高昊晨辩称,同意被告高军的答辩意见,当时是为了帮忙而办理的抵押担保,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及抵押担保金额。高昊晨因是未成年人,故其签字也是被告陈哲琦代签。被告林俊杰辩称,其系被告林俊仁的哥哥,当时被告林俊仁称流动资金不足,被告林俊杰即和儿子林良斓去签了抵押担保合同,当时合同内容及抵押担保金额均没有看。被告认为原告放贷违规,且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该房屋抵押担保时,被告XX芬不知情且不同意,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亲笔所签。被告XX芬辩称,同意被告林俊杰的答辩意见,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被告XX芬并不在场,当时其在国外旅游,故对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XX芬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良斓辩称,同意被告林俊杰、XX芬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向阳辩称,其岳父是被告堂福公司的员工,其曾签订一份委托书给被告林俊杰,但合同文本内容和金额都不清楚,故现在被告张向阳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了房产,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林俊杰签的,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潘志平辩称,签订抵押合同时其与被告张向阳都不在上海,当时曾在路边出具书面委托书给被告林俊杰,授权内容记不清了。后来办理贷款的情况就更不清楚了,也没有看到过合同内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向阳。被告林良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堂福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用于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及贸易融资项下业务的授信总额度折合1,50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及贸易融资项下业务的授信额度限适用于商业汇票承兑,乙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甲方提出申请;本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罚息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计息结息周期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复利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提款通知书、贷款确认书及账户贷记通知书记载为准,提款通知书、贷款确认书及账户贷记通知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当期应付款项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直接划收,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备用信用证、商业汇票贴现、提货担保等相关业务中,如甲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应自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备用信用证、商业汇票贴现、提货担保等相关业务中,如甲方对外垫款的,乙方应于甲方垫款当日偿还甲方全部垫款,否则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担保方式为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另由乙方按照汇票金额50%的比例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并由第三方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具体信息如下:1、高军、陈哲琦、高凯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2、林俊杰、XX芬、林良斓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3、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另由林俊仁、林良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的,甲方可宣告乙方可使用授信额度的任何未提取部分或全部取消,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垫付的任何款项,宣布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另查明,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林俊仁、林良健(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堂福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送达费等),以及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或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信用证、商业汇票承兑、保函、备用信用证、提货担保业务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等担保方式)的,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等等。再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军、陈哲琦、林俊杰、林良斓等(乙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堂福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乙方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包括:1、高军、陈哲琦、高凯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2、林俊杰、XX芬、林良斓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06弄61号902室房产,3、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送达费等),以及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费用;乙方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等担保方式)的,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等等。另外,在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林俊杰代被告张向阳、潘志平签名确认;被告XX芬则称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林俊杰向本院提交被告潘志平、张向阳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人系潘志平、张向阳,受托人系林俊杰,该《委托书》称潘志平、张向阳是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的权利人,委托林俊杰代办与有关银行(或其他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签署与抵押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申请表等文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其他与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事宜等等。委托期限至2014年6月26日止。还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堂福公司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请求原告承兑其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收款人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汇票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400万元。同年1月20日,被告堂福公司再次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请求原告承兑收款人为上海信启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7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另外,原告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诉讼,约定律师费10万元,原告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XX芬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交本人护照一份,证明其2013年6月24日出境,同年7月12日入境,故签订抵押合同期间其不在中国境内。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已经发生相关的物权效力;即便其所称属实,也应视为房屋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的情形,原告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经释明,原告称,如果被告XX芬签字不真实导致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无效,其保留权利另案主张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为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应由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堂福公司追讨借款。对此,原告出具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称由于总行给予各地分行的操作权限以及总行制定的内部操作流程的规定,各地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由总行统一兑付,在系争三张汇票兑付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堂福公司垫付7,381,946.84元,故形成本案垫款事实。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7,381,946.8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将第四项诉请的律师费调整为要求支付实际发生的2万元。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汇票、护照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抵押权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堂福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并约定该授信额度适用于商业汇票承兑,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堂福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依据合同的约定,其应当自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堂福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堂福公司归还相应款项,并支付为本案实际已经支出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林俊仁、林良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对被告堂福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堂福公司进行追偿。第三,被告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堂福公司不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张向阳、潘志平授权被告林俊杰签署与抵押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林俊杰代其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对被告张向阳、潘志平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XX芬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对被告林俊杰、林良斓抵押房产一事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现无证据表明被告XX芬对抵押一事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故该房产的抵押应为无效,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对此有过错的,可根据各自过错另案主张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林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款项本金人民币7,381,946.84元;二、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人民币7,381,946.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林俊仁、林良健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俊仁、林良健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协议,以被告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53号901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清偿;七、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张向阳、潘志平协议,以被告张向阳、潘志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东方路1663弄18号301室及24号地下1层车位114(人防)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向阳、潘志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八、驳回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3,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35元,由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林俊仁、林良健、高军、陈哲琦、高昊辰、张向阳、潘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高军、陈哲琦、高昊辰、林俊杰、XX芬、林良斓、张向阳、潘志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俊仁、林良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翁成方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