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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泰兴市文清广告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奥莱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文清广告有限公司,泰兴市奥莱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92号原告泰兴市文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玲(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奥莱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曹为民。原告泰兴市文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清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奥莱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清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莱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清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海宁皮革(泰兴)城开业,要求原告为其制作广告,广告制作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14000元2014年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4000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广告制作费的具体组成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期偿还。被告奥莱城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海宁皮革(泰兴)城开业需要,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广告。原告按约履行制作广告义务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海宁皮革(泰兴)城开业广告制作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合计广告制作费为1865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广告制作费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海宁皮革(泰兴)城开业广告制作费总计18000,已付款4000,下余未付款计(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下欠款于2014年结清。”,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文清公司与被告奥莱城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文清公司按约履行广告制作义务后,被告奥莱城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广告制作费。被告奥莱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文清公司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文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莱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奥莱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文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元,由被告泰兴市奥莱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