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某、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向某、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某因与被害人李某同居期间的关系不和,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盗取李某放在武汉市洪山区北洋小区20栋603室内的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佘某后在被告人向某的指使下,以在互联网上发布隐私照片、视频的手段威胁李某,向李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人佘某陆续在其QQ空间上传被害人李某的隐私照片63张。同时,被告人向某以持有李某的移动硬盘为由,欲敲诈李某人民币6.8万元。期间,李某被迫于2015年1月3日向佘某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千元,佘某在收到钱后在其QQ空间上删除了上传的7张照片。被告人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向某,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QQ聊天记录及手机、电脑截屏图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向某、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佘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某、佘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