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叶某,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叶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城镇风俗习惯进行了典礼仪式,1982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活动,不务正业。被告经常逼迫原告为其偿还所欠下的赌债,现原告已无能力偿还被告所欠下的债务。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不承担婚内被告所欠下的原告不知情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御景苑住宅楼一套、嘉林苑住宅楼一套、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来源盐池县民政局,证明叶某、赵某某于198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借条原件九张(全部退回),2008年12月20日,赵某某向叶某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20日,赵某某向叶某借款5000元;2011年4月8日,赵某某向叶某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赵某某向叶某借款25000元;2012年10月28日,赵某某向叶某借款34300元,赵某某书写一张便条,内容为“我将工资折子从家中拿走交人保管,住房公积金将来由女人叶某领取”;2015年2月14日,赵某某向叶某借款16000元;以下三笔为他人向叶某借款,归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由赵某某拿走:2008年11月12日,叶某借给刘某16000元的本息;2009年1月19日,叶某借给尤某10000元的本息;2012年4月19日,叶某借给贺某某5000元的本息。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公职人员,原告已经退休,被告退居二线。1982年3月7日,原告叶某和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一直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告叶某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三十余年,婚后生有子女,子女已成家,现原告已退休、被告即将退休,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应当有较明确的人生观,有较强的自律能力,双方更应当珍惜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享天伦之乐,鉴于本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时,被告表示,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为帮助原、被告能再次认真思考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