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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庆宏与冯全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张庆宏。委托代理人李生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全义。委托代理人冯全和。原告张庆宏诉被告冯全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宏之委托代理人李生玉、被告冯全义之委托代理人冯全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马踏飞燕大酒店房屋产权人同意,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自己承租范围内将马踏飞燕大酒店二楼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9日,租金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每年264000元,以后期限另计。租金按先交费后使用原则执行,下一年租金缴纳时间为合同期限对应日前30天,超过30天,视为被告放弃承租权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厅使用费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及时补交外,还应支付每日3‰滞纳金。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0日以上或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30000元以上,原告可解除合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开始组织装修。但在给付租金时,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给予宽限期后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其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补交2015年1月22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租金、一楼大厅使用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0元,支付迟延给付租金滞纳金1980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2月22日),交付二年的电梯维护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违反约定未交纳房屋租赁费及如何计算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大厅使用费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拖欠的租赁费以最快时间交付。大厅使用费待和原告协商后再定。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未使用过,不支付电梯维护费。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庆宏租赁马踏飞燕大酒店做休闲娱乐使用。2012年10月22日,经该酒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冯全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在自己承租范围内将马踏飞燕大酒店二楼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8个月17天,即2013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9日,租金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每年为264000元等,按先交费后使用原则执行,下一年租金缴纳时间为合同期限对应日前30天,超过30天,视为被告放弃承租权力,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由被告负担。本合同履行结束或中途中止、解除时,装修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再不做任何补偿。原、被告共同使用一楼大厅和电梯,被告一次性交付大厅使用费50000元,每年交付电梯维护费2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0日以上或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30000元,原告有权可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的租赁费50万元,但未交纳大厅使用费及电梯维护费。被告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开设火锅店,2014年12月21日,租赁费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交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0日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达30000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大厅使用费等达30000元以上,拖欠时间超过30日,达到了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执行,下一年租金缴纳时间为合同期限对应日前30天,被告一次性交付大厅使用费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等,被告未按此约定交付租赁费等,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交付原告拖欠租赁费、违约金、大厅使用费、电梯使用费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大厅使用费、电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费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标准723.29元/日(264000元÷365天)支付至房屋交付之日至。年租赁费为264000元,按此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6400元。大厅使用费按被告实际租赁期限确定,该费总计50000元,租赁期限为8年8个月17天,每日为15.72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至。电梯使用费按被告实际租赁期限确定,该费每年为2000元,标准为5.48元/日,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至。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途解除时,装修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再不做任何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租赁合同解除后,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补偿,未形成附和的部分,由被告自行带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庆宏与被告冯全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冯全义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标准723.29元/日支付原告张庆宏租赁费至房屋交付之日至;三、被告冯全义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标准15.72元/日给付原告张庆宏大厅使用费至房屋交付之日至;四、被告冯全义支付原告张庆宏违约金26400元;五、被告冯全义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标准5.48元/日给付原告张庆宏电梯使用费至房屋交付之日至;六、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修部分归原告张庆宏所有,原告不予补偿,未形成附和的部分,由被告冯全义自行带走。七、驳回原告张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冯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中红审判员  黄志河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