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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与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余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蒲康瑞,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辉,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万宝瑞典当公司)诉被告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告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途锐”越野车(川REF0**)向我公司质押典当500000元,当期1个月,典当月利率0.45%,月综合服务费3.05%。同日,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当金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双方续当1个月。2015年3月12日典当到期后,被告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当金5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上述费用在川REF0**机动车变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票、转款凭证、续当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余光辉辩称,我向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借款500000元是事实。我将车辆典当给了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时,双方约定了车辆只能封存不能使用,但是原告使用了该车辆,并且在行驶该车辆的过车中有违章记录,原告万宝瑞典当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我没有续当也没有还款。因此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不应该支持。被告余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与被告余光辉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光辉向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借款500000元,被告余光辉以其所有的川REF0**号汽车提供质押,典当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每月典当利率为典当金额的0.45%,每月综合服务费用为典当金额的3.05%;万宝瑞典当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物,质押物在典当保管期间内保管不善,发生损坏,由万宝瑞典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宝瑞典当公司实现到期债权所办理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质押物的拍卖、变卖等费用均由被告余光辉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余光辉支付了50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川REF0**号汽车抵押登记。2015年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续当了1个月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以合同当期届满被告余光辉未续当也未赎当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与被告余光辉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合同约定被告余光辉向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依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余光辉支付了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余光辉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余光辉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典当金额的0.45%,每月的综合服务费为典当金额的3.0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自认被告余光辉已经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余光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2日起支付借款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关于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要求被告余光辉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余光辉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万宝瑞典当公司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故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光辉以其所有的川REF0**号汽车为借款提供质押,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之规定,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有权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律师代理人费用在川REF0**号汽车变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余光辉辩称原告万宝瑞典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车辆,造成车辆价值贬损,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之后,被告余光辉如有证据证明万宝瑞典当公司使用质押车辆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以上费用在川REF0**号汽车变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余光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昱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