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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富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750号罪犯黄富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川刑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富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人共同连带民事赔偿21450元。2008年9月24日、2011年3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富云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32.7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黄富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从黄富云狱内的收支明细看,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富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陈西苓审判员 谢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