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艳红与郭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红,郭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赵艳红,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被告:郭庆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双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康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颖,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双城市。原告赵艳红与被告郭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红、被告郭庆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杨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庆军驾驶黑LS4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双城市东环城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丁这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庆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28.08元、误工费人民币2,235.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9元、自行车损毁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8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郭庆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伤后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入院治疗20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住院费人民币5,454.58元,支付医疗门诊费人民币673.50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128.08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处置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居民,出院后支付诊疗费用情况。被告郭庆军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合理费用。被告郭庆军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庭审中,被告郭庆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口簿证实其为城镇户口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后提交了户口簿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强,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异议为,病历中体现原告有四天未在医院住院,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付。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门诊处置单的费用为出院后产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异议为,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门诊费,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不予理赔。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证实其伤后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住院费人民币5,454.58元、医疗门诊费人民币33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5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随诊1个月,建议理疗的事实。但其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医疗门诊费324.00元,因支出日期已超出医嘱指定随诊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部分有效证据,对证据的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异议为,原告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且票据没有体现实际发生的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交通费包含在护理费当中,不同意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的为颈椎病,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居民。2014年11月6日,被告郭庆军驾驶黑LS48**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双城市东环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庆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随诊1个月,建议理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454.58元,医疗门诊费人民币33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4.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军驾驶黑LS48**号牌肇事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庆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庆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128.08元,对其合理部分人民币5,789.58元应予保护。余款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4.50元,因其为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郭庆军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235.20元,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1,788、23元(40,794.00元/365天×16天)。余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02.40元,应依据原告伤后护理人数及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2,161.97元(49,320.00元/365天×16天)。余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0元,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1,280.00元(16天×80.00元/天),余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89.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赔偿数额应以人民币48.00元(3元/天/人×16天/人)为宜。余款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郭庆军承诺将原告自行车予以返还后,原告自愿放弃自行车毁坏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黑LS48**号牌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红医疗费人民币5,7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88.23元、护理费人民币2,161.97元、交通费人民币4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6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庆军赔偿原告赵艳红复印费人民币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由被告郭庆军负担人民币85.00元,原告赵艳红自行负担人民币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锋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