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旭红与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红,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李旭红,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怀、刘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储运大楼五楼。法人代表李纪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旭红诉被告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品好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怀、刘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品好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订货合同》三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仓友、红梨韵等品牌家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应及时将商品运输至原告处并负责安装。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定金26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将商品运输至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安工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投诉,要求被告将商品运至原告处。经工商所工作人员现场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纪侃承诺2014年11月底将商品全部交付原告。但截止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诺将商品交付原告,为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其承诺,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向工商所投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经工商所工作人员再次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纪侃称,原告可在2014年12月1日前,前往其处验货。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失约,未履行其义务。为此,2014年12月2日,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被告多次欺骗的行为,出具了泉洛工商调终字(2014)万1号的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认为被告因违反承诺未按2014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履行其交货义务,终止调解,要求原告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约,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8800元,双倍支付定金14400元,共计3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品好家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订货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事实;4、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多次欺诈原告,未履行其承诺交货的事实;5、泉洛工商调终字(2014)万1号案件中止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承诺,导致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调解的事实。被告吉品好家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吉品好家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吉品好家公司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6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三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仓友、红梨韵等品牌家居共计36000元,双方约定,客户按货品总价值的50%交纳定金,送货前付足余款,对订货总价值超过2000元,市区内的顾客被告提供免费送货安装服务,特价处理货品或样品在客户验收后,两周内必须提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6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将商品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安工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投诉,要求被告将商品运至原告处。经工商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纪侃承诺2014年11月底将商品全部交付原告。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交货,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向工商所投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经工商所工作人员再次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纪侃承诺,原告可在三天后前往其处验货,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失约,未能将商品交付原告。2014年12月2日,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泉洛工商调终字(2014)万1号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认为被告处于暂时停业状态,经调解违反承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的有关规定,终止调解,投诉人即原告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有效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被告屡次违反承诺未如期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原、被告达成家具购销合同关系,总货款36000元,双方约定订货需按货品总价值的50%交纳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6000元定金,可见,双方对设立定金担保已达成合意。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26000元定金数额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36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产生定金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约定的定金数额降至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7200元(36000元×0.2=7200元)。被告应以7200元定金的双倍即14400元赔偿原告,其余18800元(26000元-7200元=18800元)如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18800元,双倍支付定金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哪些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关于被告如违约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合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因此,可不必另行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吉品好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红双倍定金14400元、退还预付款18800元,合计332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旭红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旭红要求判令被告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李旭红负担900元,被告福建吉品好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