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在沙河市金煌KTV附近,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丙因口角发生打架,张某丙拿啤酒瓶殴打王某,王某从自己车上拿起一根棍子殴打张某丙,致使张某丙额头受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在沙河市金煌KTV附近,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丙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持棍子将被害人张某丙额头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损伤致张某丙面部裂创,愈合后单个创瘢长5.8cm,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就民事赔偿已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在沙河市火车站金煌KTV附近,其和一名男子因口角发生打架,其拿啤酒瓶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棍子打到其额头上。后得知那名男子叫王某,某某村人。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在沙河市火车站金煌KTV附近,看到张某丙和一名男子在打架,张某丙手拿啤酒瓶打,那名男子拿一根棍子朝张某丙头上打了一下,张某丙额头右侧被打伤。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丙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系将其打伤的男子。4、打架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证明本案打架现场的具体情况。5、沙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受伤情况,经鉴定损伤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张某丙面部裂创,愈合后单个创瘢长5.8cm,其损伤为轻伤二级。6、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沙河市赵泗水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7、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张某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取得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在沙河市火车站金煌KTV附近,因口角其和一名男子发生打架,那名男子拿啤酒瓶想要打其,其拿一根棍子打到那名男子头上,那名男子就倒在了地上。被告人供述的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