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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英、田应兵与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兵,韩文英,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田应兵,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韩文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九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静,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田应兵、韩文英与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田应兵、韩文英与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双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卖与原告,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属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