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超,系该社职员。被告李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15日,被告李世军在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9.765‰,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偿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但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故诉讼要求被告李世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世军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催款通知书。被告李世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被告李世军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765‰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李世军未偿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但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2006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按9.765‰计算;由2007年1月16日起加收50%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李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