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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刚与被告杲金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刚,杲金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张子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杲金伟,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子刚与被告杲金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杲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韩显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韩显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杲金伟提供担保,还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韩显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韩显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杲金伟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韩显栋与被告杲金伟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显栋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杲金伟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显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杲金伟偿还原告张子刚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子刚负担75元,被告杲金伟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