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吴子祥、林莉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吴子祥,林莉飞,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南路*****号。。代表人:汪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宾娟,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分行员工。被告:吴子祥。被告:林莉飞。被告: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高田村同心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子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吴子祥、林莉飞、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子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含复息)为21150.08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吴子祥、林莉飞名下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2幢三单元1002室及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地下室车位3××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56**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56**号]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莉飞、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吴子祥签订了编号为0949140806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9%,执行年利率为9.54%;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林莉飞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参与合同编号为0949140806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还款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9140723330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子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0949140806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子祥、林莉飞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09491407233101号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2幢三单元1002室及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地下室车位3××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吴子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0949140806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编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56**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56**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2日将借款1420000元划入被告吴子祥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后,被告吴子祥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已连续欠息两期,截至2015年5月15日,欠息21150.08元。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1150.08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吴子祥、林莉飞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12幢三单元1002室及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C区地下室车位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56**号、台房他证椒字第140056**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吴子祥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莉飞、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子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元,减半收取8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85元,由被告吴子祥、林莉飞、台州市新祥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