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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亚宁与赵春、赵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宁,赵春,赵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严亚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农民。被告赵雪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亚宁与被告赵春、赵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雪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车上乘坐赵春)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蓟宝路京哈高速跨线桥上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梁伟驾驶津K×××××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梁志意、严亚宁)对行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伟、梁志意、严亚宁、赵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雪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梁志意、严亚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左侧颜面部皮裂伤皮下血肿。赵雪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9713.08元【医疗费78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47.68元(78.2元/天x7天)、误工费1095.36元(78.24元/天x14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x7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713.0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11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医嘱建议休息期限。二被告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被告赵雪强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原件无异议,对加盖宝坻区人民医院印章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其他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雪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车上乘坐赵春)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蓟宝路京哈高速跨线桥上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梁伟驾驶津K×××××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梁志意、严亚宁)对行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伟、梁志意、严亚宁、赵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雪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伟、梁志意、严亚宁、赵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左侧颜面部皮裂伤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普食,忌辛辣食物,3天一换药,6天后拆线,四肢适当锻炼,避免劳累,避免大便干燥,陪人,脑外科、口腔科门诊随诊;2、建议休息2周,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冀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门诊票据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且系复印于医疗机构的记账联,应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90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支付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请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14天,计1095.3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计78.24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124.84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赵雪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亚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24.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