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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从西往东驶经南大路376号前路段时,与金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金某已达成调解。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