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程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男孩取名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对对方了解深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离婚,可能对家庭孩子成长非常不利,所以,为了家庭、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宋某甲,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