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玲,黄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杨巧玲。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勇。原告杨巧玲为与被告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86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本金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证明被告黄志勇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杨巧玲出具借条壹张,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8600元。被告黄志勇辩称:现在结算下来是要欠原告28600元,但要求将答辩人买给原告的物品归还给答辩人。被告黄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志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志勇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杨巧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杨巧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负法律责任。今借人黄志勇,2013、3、30”。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勇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志勇尚欠原告杨巧玲借款2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勇向原告杨巧玲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勇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勇归还借款2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所买物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巧玲借款28600元。如果被告黄志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黄志勇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