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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车永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车永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勾海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新。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矿业)因与车永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车永新系原告单位聘用的矿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矿长聘用合同约定:本聘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2月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万元(包括五险一金和奖金等)。蔡晓红系原告单位的工伤保险员,专门负责处理工伤事宜,其为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时需携带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不负责保管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单位公章由原告财务处保管,此次被告车永新的工伤认定事宜系蔡晓红负责办理的。2013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在蔡晓红的陪护下,以一个半小时前在井下工作时被砸伤为由,来到双鸭山市岭东区森铁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第三指末节指骨骨折、指甲下积血。据岭东区森铁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病志记载被告共住院20天。被告共花费医药费2619元,此款由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通过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款予以报销。据被告主治医生杨立松陈述,由于被告伤在手指且伤情不重,被告虽办理了相关的住院手续,但打完针就走了,后期针也没来打,在医院挂空床了。2013年11月3日,医生根据惯例(工伤患者或家属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一声即可)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仍坚持每天到单位上班。2013年12月12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被告车永新伤情为工伤。2014年6月6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做出双劳鉴字(2014)第3期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伤情被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8月4日被告车永新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双劳仲字(2014)15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长山矿业给付被告车永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68018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长山矿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单位日常考核采用的是西安凯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HK-400型虹膜识别机,考勤原理为员工眼膜识别,被考勤人员通过上、下班时两次操作形成一个有效工。又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申请领取手续,被告车永新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仍在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被领取。庭后原告声称就被告车永新违法套取工伤费一案已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举报,该分局已予以立案,经查岭东公安分局对原告举报之事并未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矿长聘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提供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05:55:15时出井下班,不可能7时在井下受伤,但考勤记录表只能作为统计被考勤人员(包括被告车永新)有效工的有效凭据,因为只有考勤才能生成有效工,不考勤的后果是不能生成有效工,但不能排除不考勤现象的存在。被告身为主管全矿工作的大矿长,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其可以随时出入井。职工工伤应由单位向特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工伤认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撤销工伤认定,现被告已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车永新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11022.16元,低于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每月平均工资4141.33元的300%,但是被告现在同意按照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每月9306元的工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此赔偿主张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车永新是否与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长山矿业对被告车永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双鸭山市岭东区森铁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期间并未实际住院,故对被告车永新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42元(930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30元(9306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9306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167508元,此款先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永新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车永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6514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46530元的部分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补足,补足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车永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9306元/月×6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长山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的正式职工,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其性质为雇佣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发生的身体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作为矿长,不可能不知道发生工伤第一时间需要向单位上报的基本纪律要求,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一事开始并不知情,住院治疗及申请工伤认定等均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天的工作值班时间也可以证实当天并没有发生伤害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反映的住院时间是相矛盾的。本案在程序上需中止审理。上诉人单位负责工伤申报工作的人员蔡晓红因收取工人好处伙同工人编造假工伤事故,套取国家工伤补偿款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经在公安分局刑事立案。现取保候审中。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经办人正是蔡本人。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待公安机关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与蔡本人虚构工伤事故的事实后,再行审理本案。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车永新答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为聘用合同,被上诉人在长山矿业工作已两年半之久,合同中明确约定给被上诉人交三险一金,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的工伤鉴定,也是上诉人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且在收到劳动部门的认定工伤手续后,没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根据推理认为不存在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所说的其员工存在套取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已经查明上诉人陈述的案件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而且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并未向社保领取,也不在存在套取的问题。无论其员工是否存在套取保险费的事实,与本案均无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书面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在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及赔偿项目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生的身体伤害不属于工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