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耿莹华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莹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耿莹华。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民生银行百乐门后面。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耿莹华与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耿莹华于2015年5月29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耿莹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莹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耿莹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