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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与皮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皮卫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法定代表人尹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皮卫军。委托代理人王清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皮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宝池,被告皮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宁高新区柳行东四路原土地局培训中心大楼租赁给了被告,该楼总面积为7000平方米,其中主楼六层楼面积约为4400平方米,沿街楼三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餐厅楼三层面积140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前三年度为每年230万元,第四至第六租赁年度每年为253万元,第七至第九租赁年度每年为276万元,第十租赁年度每年为299万元。合同还约定,2014年7月10日交纳租金收益230万元,否则被告应将房屋交给原告;拖欠租金收益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并按约定的年收益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后,被告只交纳了50万元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万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6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皮卫军辩称:1.合同约定是2024年到期,原、被告还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被告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是双方合作收益分红,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权收取租金。3.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没有做到应尽的义务,我方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等证明,无法开始经营,所以不存在收益,不能分红,更不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济宁市天地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房屋位于菱花路培训中心大楼。共6层,面积为7000平米。第二条:甲方以上述房屋与乙方共同合作经营,合作期为10年。甲方给乙方6个月装修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甲方不参与酒店的具体经营。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作为甲方分红。本合同约定每年甲方分红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签订合同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年分红资金,计180万元整,以后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次年的分红。……”。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所提供合作经营的房屋位于高新区柳行东四路原土地局培训中心大楼。总面积约为7000平米,其中主楼6层楼面积约4400平方,沿街楼3层约1200平方,餐厅楼3层面积约1400平方。第二条:甲方以上述房屋与乙方共同合作经营,甲方以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经营管理,后续的装修与维护由乙方承担。合作期为10年。乙方使用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甲方不参与酒店的具体经营。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作为甲方收益。具体甲方应得收益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每年分红230万元整。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甲方每年分红253万元整。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甲方每年分红276万元整。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甲方每年分红299万元整。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甲方保证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该保证金于第二年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收益。2014年7月10日前,交纳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的收益230万元整(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收益,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乙方在每年6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全年的收益。乙方经营盈亏如何,均不影响甲方按照本约定享有的收益。……。第八条:合同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需缴齐甲方应得收益并按年收益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或转租的。(2)未经甲方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3)损坏房屋设施,在甲方提出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4)利用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5)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得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损害的。(6)拖欠甲方收益累计3个月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以及租金500000元。另经查明:菱花路培训中心大楼的所有权人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授权济宁市名轩商贸有限对其资产行使管理和经营权。2013年12月26日,济宁市天地商务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名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本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酒店经营合作合同》、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济国土资党发(2013)19号文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实际上系租赁合同关系。济宁市天地商务有限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原告,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卫军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被告皮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二、被告皮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50000元(23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150000。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租金依照合同继续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皮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明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元(2300000元×2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皮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