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顾大前与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大前,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顾大前,男,1951年7��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罗晓,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6164-8法定代表人涂勋初,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华,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大前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杨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涂勋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大前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口头协议,釆取包工包料方式,原告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安装��钢棚。在实施安装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胡平在工作中受伤。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我承担胡平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82772.80元,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未自觉履行,经法院执行,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82772.80元和缴纳执行费1024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已付的连带赔偿款41898.40元。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原告方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只有当赔偿人无法进行赔偿时,才由连带赔偿人进行连带赔偿。国家对彩钢棚的安装并没有相关规定,不需要单独的安装表现形式。我所对原告选择由谁去安装,我所没有任何控制权,是由原告自行选择,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下属分支机构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三圣分所与顾大前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顾大前根据三圣分所二楼阳台现场情况自行设计、制作雨棚并具体实施安装。彩钢棚所需全部材料由顾大前提供。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按850元进行结算。随后顾大前以劳务费雇佣胡平进行彩钢棚安装。2013年9月29日上午,胡平攀上三角形支架准备焊接C型钢时不慎摔下受伤。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4年4月胡平要求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顾大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来院。在本院(2014)碚法民初第02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顾大前于2010年9月15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窗制造、销售;农具修理。本院认定顾大前与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系承揽合同关系。胡平受雇于顾大前从事彩钢棚安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顾大前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明知顾大前只有金属门窗制造、销售资质,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其为单位加工、安装彩钢棚,其本身存在过错,与顾大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平的损失合计103466元。判决顾大前承担其中80%即82772.8元,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中顾大前已支付胡平82772.80元和缴纳执行费1024元。综上所述事实,有(2014)碚法民初第021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条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定作人明知原告顾大前无安装资质,要求其为单位加工、安装彩钢��,存在选任有过失,对承揽人顾大前的雇员胡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顾大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顾大前现已支付了胡平82772.80元,有权向被告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追偿,被告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承担82772.8元×30%=24831.84元。原告顾大前缴纳执行费1024元系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致,应自已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大前赔偿24831.84元。二、驳回顾大前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北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128元,由顾大前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