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能恒美、高西强与孔凡才、路光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才,路光惠,能恒美,高西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光惠,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春健,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恒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西强,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因阳,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凡才、路光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能恒美与高西强及被告孔凡才与路光惠均系夫妻��系,两户相邻居住在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2012年2月24日,二原告与孔凡才发生吵闹,致能恒美与孔凡才之母陈宗月受伤。能恒美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380.3元。2012年10月7日,高西强与孔凡才吵闹,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高西强支出医疗费687元。2014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高西强与孔凡才又发生吵闹,高西强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853元。高西强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法院。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孔凡才之妻路光惠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能恒美、高西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孔凡才提交其在平邑县××医院的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已证实其患有抑郁症。其入院记录记载初步诊断为:抑郁症、目前为无××性症状的抑郁。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仲村镇兴民庄村村主任及调解委员证明,以证实双方在2012年2月、10月及2014年4月多次吵闹,派出所及村委多次综合调解,因双方都有伤及医疗费、要求互相赔偿医疗费等原因,至今未果。高西强还提供其驾驶证件及其雇主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孔凡才因琐事与原告能恒美、高西强发生纠纷,并先后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有医疗机关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法院依农村居民误工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护理费用。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孔凡才虽患有抑郁症,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路光惠未参与吵闹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权利人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即中断,仲村镇兴民庄村村委人员的证明,证实双方均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孔凡才关于二原告请求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能恒美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医疗费2,380.3元,误工费246.75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143.8元,由孔凡才赔偿1,571.9元,其余由能恒美自负。二、高西强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医疗费2,540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300元,共计4,069.6元,由孔凡才赔偿2,034.8元,其余由高西强自负。以上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三、驳回能恒美、高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能恒美、高西强负担25元,由孔凡才负担25元。孔凡才、路光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吵闹是事实,但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我方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反而是被上诉人雇佣社会闲杂人员把上诉人母子打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我无关。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精神压力巨大,并诱发精神抑郁症入院治疗,对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正是我患病期间,我认为原审判决明显不当。能恒美、高西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由上诉人引起的,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无故谩骂导致双方打仗,双方均受伤,上述事实,有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平邑县仲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孔凡才患抑郁症��我方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在接到法院传票两天后才驾车去医院的。上诉人的这一举动是为了拖延时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凡才与被上诉人高西强、能恒美于2012年、2014年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2月、2012年7月及2014年4月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结合仲村镇兴民庄村村委主任及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平邑县仲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所受伤害系与上诉人孔凡才发生纠纷时所致,因此,对于二被上诉人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上诉人孔凡才应按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孔凡才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对其治疗抑郁症的相关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孔凡才、路光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