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卞传桂与被告查新姐、王述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传桂,王述兵,查新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卞传桂,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兵,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查新姐,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清洁工。委托代理人王述兵(系被告查新姐丈夫),自然情况已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传桂与被告王述兵、查新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传桂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查新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述兵,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传桂诉称:2013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南京浦口区华宝路永渡路口,被告王述兵驾驶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述兵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查新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述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高新医院、鼓楼医院、应天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原告的损伤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毁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踝构成十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240天。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780元,误工费33750元,伤残赔偿金164860.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7072.39元;2、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述兵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查新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其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认定;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情况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佐证,诉请该项过高。3、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做出公平判决。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请。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确认,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商业险金额50万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因投保方的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我方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且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时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述兵驾驶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华宝路永渡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浦口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卞传桂颅脑损伤致轻度功能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其右足毁损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其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关节融合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右侧多根(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所需休息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24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述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王述兵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查新姐;被告王述兵与被告查新姐系夫妻关系。2、被告查新姐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期限为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在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保险单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0时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述兵、查新姐预付给原告卞传桂医疗费等费用63782.28元,其中医疗费29882.28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述兵驾驶证、被告查新姐的车辆行驶证、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查新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在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办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被告王述兵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述兵持驾驶证驾驶被告查新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卞传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述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传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述兵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述兵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查新姐所有,被告查新姐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述兵应承担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查新姐将车辆交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王述兵驾驶,被告王述兵所涉责任应由被告查新姐承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16135.87元(其中原告支付86253.59元,被告王述兵、查新姐支付29882.28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28780元(其中原告支付17880元,被告王述兵、查新姐支付10900元)、误工费30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2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8780元、误工费305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237140.8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中,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7140.80元;原告主张损失还包括财产损失费用1800元,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被告查新姐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应由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6135.87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小计111085.87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7140.80元;合计238226.67元。因被告王述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传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查新姐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额确认为190581元,其余2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查新姐应承担的该项费用190581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锡林郭勒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312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列,依法应由被告王述兵负责赔偿;被告王述兵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63782.28元,扣除被告王述兵需负担原告的鉴定费用3120元和诉讼费1093元,余额59569.28元,应由原告卞传桂退还给被告王述兵。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传桂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传桂损失190581元(因原告卞传桂尚需退还给被告王述兵人民币59569.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将该款中的59569.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述兵,其余131011.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卞传桂);三、被告王述兵赔偿原告卞传桂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120元(已扣除);四、驳回原告卞传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王述兵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