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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峰、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潘某(另案处理)到位于平果县坡造镇都阳村的路建公司工地进行敲诈,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自制枪支放在其开去的电动车上备用。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电动车上缴获枪支一把。经查,该枪支是被告人张某利用射钉枪改制而成。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自制枪支伙同潘某(另案处理)到位于平果县坡造镇都阳村的路建公司工地进行敲诈,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电动车上缴获枪支一把。经讯问,被告人张某供述该枪支是其利用射钉枪改制而成。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李某、潘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枪支、弹药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0)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平果县公安局坡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安机关取证,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兰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