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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孙明香。原告黄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明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后举行仪式便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婚生男孩任衍儒和任衍斌。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二人脾气性格不和,生活观点不一,为此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赌博、酗酒且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毫不念夫妻感情。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不忠实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后,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认识的,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赌博、被告动手打原告及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等均不属实。2015年春节后,因双方生气,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后原告也三次探望孩子。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方面没有争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后于同年6月8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3日婚生男孩任衍儒和任衍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事宜有时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事宜有时发生矛盾,也属正常,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也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