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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邹存荣与王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荣,王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邹存荣,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王晓宝,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该公司职工。原告邹存荣与被告王晓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存荣,被告王晓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存荣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王晓宝驾驶蒙LLA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居然家园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邹存荣驾驶的蒙LDP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存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存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存荣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病情诊断为颈六椎体脱位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晓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23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27.28元,误工费49377.6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13.5元,财产损失9126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9081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18172.34元,以上共计240172.34元,核减已给付的19200元,再赔偿220972.34元。被告王晓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蒙LL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97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LA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邹存荣的伤残等级,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及拖车费不认可。车速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在我公司定损后支出的24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其余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15分许,王晓宝驾驶蒙LLA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居然家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邹存荣驾驶的蒙LDP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存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存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存荣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病情诊断为颈六椎体脱位,颈7神经根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加强营养摄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邹存荣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对邹存荣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邹存荣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邹存荣有扶养人一名,即儿子邹韬,邹韬于2004年6月20日出生,农村户籍,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花园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至原告邹存荣评残时11岁,邹韬有两名扶养人,父亲邹存荣,母亲乔瑞朝。原告邹存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亲邹相德、母亲杨玉梅在杭锦后旗蒙秀物流园区打工,具有劳动能力,无需扶养人扶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瑞朝护理。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异议。另查明,蒙LLA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晓宝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宝支付原告邹存荣医疗费,车辆修理费19700元。原告邹存荣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52729.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三、护理费2227.28元(22天,每天101.24元);四、误工费21462.88元(因本院采信了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结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即212天,每天按101.24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邹存荣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10%,为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邹韬,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计算7年÷2人×伤残赔偿指数10%,为6737.1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57731.15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确定为8886元;八、车速鉴定费15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九、交通费90元;十、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仅记载其需要加强营养摄入,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摄入的具体天数,故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即22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8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9387.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L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晓宝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存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定损后另行支出的修理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及医疗终结期鉴定费,因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邹存荣主张误工费按16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个月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6011.3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8011.31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车辆损失51375.85元,由被告王晓宝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3596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邹存荣返还被告王晓宝1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存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801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存荣医疗费、车辆损失35963.1元。原告邹存荣返还被告王晓宝1970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36元,由原告邹存荣承担2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1231元,由被告王晓宝承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