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章武与施晓贤、倪晓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武,施晓贤,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26号原告章武。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贤。被告倪晓阳。委托代理人倪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良。被告卢爱珍。原告章武为与被告施晓贤、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倪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倪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贤、黄庆良、卢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武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施晓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若不能按时还款,应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晓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律师费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施晓贤未作答辩。被告倪晓阳辩称,1、关于借款事实方面2014年5月28日当天办理借款存取手续不是原告本人,根据被告的记忆,出借人这一栏当时是空白的,是由陈晓南来代替章武来办理的。这笔借贷是短期借贷,由于施晓贤和黄庆良、卢爱珍之间有债务关系,所以倪晓阳在借条上签字了。在2014年6月17日开始2014年12月24日之间,分十次被告施晓贤还章武共计53万元。2、关于担保方面,由于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归还时间。那么担保期限应该适用六个月的期限。那么从2014年6月17日施晓贤开始归还借款当天视为借款到期之日,那么倪晓阳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法定保证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对倪晓阳的诉讼。被告倪晓阳提交了转帐凭证十份,证明施晓贤通过借款经办人陈晓南及其妻子徐巧倩的帐号汇款给原告章武5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庆良、卢爱珍未作答辩。被告施晓贤、黄庆良、卢爱珍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倪晓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汇款帐号与汇款凭证上的帐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倪晓阳提交的转帐凭证,证明施晓贤通过陈晓南、徐巧倩归还章武53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款项是汇给陈晓南、徐巧倩而不是章武,不能证明被告施晓贤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施晓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阳又没有证据证明陈晓南、徐巧倩与施晓贤、章武之间的关系,施晓贤汇款给陈晓南、徐巧倩与本案债务缺乏关联,本院不能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施晓贤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章武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由被告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章武与被告施晓贤的借贷关系有施晓贤出具的借款汇借据、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倪晓阳没有证据证明施晓贤汇款给陈晓南、徐巧倩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本院难以认定施晓贤汇款是归还给原告章武的,被告倪晓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武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13043.33元(利息已经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施晓贤、倪晓阳、黄庆良、卢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