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巴彦县双丰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双丰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梁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巴彦县双丰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兴隆镇繁荣委。法定代表人张少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玲,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双丰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农资公司)与被告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玲、被告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农资公司诉称:梁文于2014年3月5日经王振荣担保在双丰农资公司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双方签署欠据,欠据约定权利义务为1、梁文欠双丰农资公司化肥、种子、农药赊欠款40000元;2、质量、数量提货时已做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异议。事后发生一切问题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超期还款。不以任何货物抵此款项,以上承诺欠款人绝不抗辩;3、欠款人承诺如期还款,利率按总欠款额的1%月息计算,计息时间按出欠据之日起计算,支付供货方银行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梁文及担保人王振荣分别在该欠据上签字按捺,双丰农贸公司按约定向梁文供货。还款期至,梁文未按约定还款,现双丰农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文给付化肥、农药、种子款项共计40000元;货款利息6000元(40000×1%×15个月);支付逾期付款银行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双丰农贸公司说的不是事实,梁文欠的赊购款没有40000元,而是31000元,并且当时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当时是杜万军、丁继祥、王文波、李树千和梁文这几个人跟双丰农贸公司的法人李岩松签订的合同,并且使用双丰农贸公司的化肥后,梁文土地作物的产量减产了。原告双丰农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欠据,拟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梁文在双丰农贸公司处赊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欠据上4条约定内容的权利义务真实有效,利息为1分。经庭审质证,梁文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签字,但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欠款没有那么多。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据上有梁文的签字,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梁文未能出具反驳证据证明欠款少于欠据上表述的数额,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2、赊购种子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梁文在原告双丰农贸公司处购买农资物品的明细,总价款是47015元。经庭审质证,梁文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3、明细表7张,拟证明:被告梁文购买农资物品当天,签署合同上的其余人(杜万军、丁继祥、王文波、李树千)也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同的农资物品。经庭审质证,梁文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梁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种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公司法人是李岩松,梁文确在原告处购买生资物品,并且由于使用李岩松提供的生资物品,导致自己200亩耕地减产。经庭审质证,双丰农贸公司对证据B1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李岩松是公司员工,不是法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法登记,李岩松虽在合同中写明“法人”,但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能确定其为法定代表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确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梁文在原告双丰农贸公司处赊欠农资物品,赊欠款总计为40000元,梁文当时出具了欠据,欠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1、梁文欠双丰农资公司化肥、种子、农药赊欠款40000元。2、质量、数量提货时已做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异议。事后发生一切问题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超期还款。不以任何货物抵此款项,以上承诺欠款人绝不抗辩。3、欠款人承诺如期还款,利率按总欠款额的1%月息计算,计息时间按出欠据之日起计算,支付供货方银行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事后,被告梁文未按约定还款,双丰农贸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文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6000元,逾期付款按银行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确定欠款数额;二、被告梁文提出耕地产量减产的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保护。一、关于如何确定欠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双丰农贸公司与被告梁文签订的欠据上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欠据上签字认可,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有货物明细总价款47015元,但其自认当时已经部分给付,尚欠款40000元写入“欠据”,被告梁文认为欠款数额不符,应为3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双丰农贸公司请求被告梁文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梁文提出耕地产量减产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双丰农贸公司对被告梁文提出的诉讼是农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梁文提出的由于农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耕地产量减产,梁文未举示其农作物减产与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梁文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保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据有约定利息,应当予以保护。计息方式应按照欠据上的约定进行分两步计算,1、赊购款起止期限为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11月1日,总共为7个月零26天,以本金40000为基数,约定月利率1%,计息为40000×1%×7+40000×1%×26/30=3147元;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为6%,从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双丰农贸公司对赊购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双丰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赊欠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梁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双丰农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赊欠款利息3147元,后续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英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