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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X与路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路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6号原告马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马X之父),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路XX(系被告路XX之父),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诉被告路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赵XX,被告路XX的委托代理人路XX、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当即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原告当着���绍人的面交付给了被告。同年8月中旬,被告主动提出结婚请求,原告即预定婚宴并采购结婚物品、签订旅行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至2014年5月1日举办婚宴,在被告索取及要求下,原告给付被告及消费支出共计1,000,000余元(不包括房屋装修及家具等费用支出)。婚礼举办前及举办后,原告多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婚礼后不久,被告借故回娘家居住至7月初,便正式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将汽车、戒指、黄金饰品、原告信用卡等物占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上门协商均未果。至8月中旬,被告仅同意原告将车辆取回,对于其他物品及现金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钻戒及托戒、对戒、黄金手链、彩礼170,000元、婚宴剩余礼金50,000元、原告工资及原告父亲给予原、被告的生活补贴共计11,4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婚宴费用计98,600元、婚庆费用计20,500元、香港及马尔代夫的旅行费用计66,000元。被告路XX辩称,除了同意归还黄金手链一条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底,双方父母约谈婚宴事宜,决定于2014年5月1日举办婚礼,原告父母还特地赠送被告一条黄金手链。双方并未举办订婚仪式,160,000元并不是礼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013年8月3日,原告母亲约被告见面,赠与被告160,000元,并未当着介绍人的面给付,现金10,000元未收到。恋爱后,被告主动筹备了婚礼的大小事宜,包括原告的衣物和鞋包、婚纱照、礼服、婚庆所需、婚礼布置、嫁妆,为新房购买了家用电器、床上用品,还承担了两次旅游的所有花销。2014年5月1日举办婚礼,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见面礼或者求婚礼,婚礼上的烟酒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结婚所需的一枚��戒(包括托戒)价值115,739元,尾款57,139元是由原告支付,其余都是被告支付;结婚所需的对戒两枚共计23,7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举办婚礼后,原告以新房装修不久不适宜居住为由住在被告家中,原告将工资卡交予被告,但卡内的钱款不足以维持生活支出,其余的生活开销都由被告父母支出。生活两个月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搬回自己家中居住。后原告主动提出分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过携程网预订了马尔代夫6日4晚自由行,共计36,986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朋友徐俊晨的信用卡予以支付。2013年8月3日,原告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6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拍摄婚纱照,花费5,999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携程网预订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1月20日上海至香港的往返��票,共计花费5,199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通过婚博会珂兰钻石展厅订购PT950女式托戒一枚,18K白金钻石戒指一枚,花费7,200元。2013年9月8日至9月12日,原、被告赴马尔代夫自由行。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珂兰钻石上海门店订购裸钻一颗,花费108,539元(其中57,139元通过原告银行卡支付)。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婚庆订金10,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1月20日,原、被告及被告母亲赴香港旅游。2014年2月6日,被告支付婚庆订金16,8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购买对戒一对,花费23,7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购买喜烟花费11,000元,购买喜酒花费39,320元。当天,原、被告举办婚礼仪式,原告支付婚宴费用197,200元,并支付婚庆公司婚庆尾款32,570元。2014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已花费的旅行费用、婚宴费用、对戒费用、钻戒部分费用均表示是其支出,原告���示其从父母处取款后将取款交付被告,被告再用信用卡支付,被告认为是其信用卡支付,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对被告出资购置的彩电三台、空调三台、电饭煲一只在原告处无异议,原告否认洗衣机、保洁柜、灶具是被告出资。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婚宴喜酒、喜烟费用有异议,认为喜酒、喜烟费用为7,000元。原、被告确认对戒各持一枚。被告认为礼金50,000元是被告亲戚所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确认钻戒及托戒在被告处。审理期间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一根。以上事实,有旅游产品预订单、旅游费发票及劳动合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货品销售单及发票、烟酒增值税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在处理如何返还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等因素后再予确定。本案中,被告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收受的160,000元应属于彩礼,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还有现金10,000元作为彩礼一并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共同花费的旅行及婚庆的费用是原告支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婚宴费用197,200元及喜烟喜酒的费用50,320元,属于双方共同支出,收受的礼金属于双方共同的收入,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各半所有。钻戒及托戒的费用115,739元,其中57,139元是原告支付,被告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双方各执己见,本院确定为双方共同支付,故钻戒及托戒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6,439元。原告提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款5,400元及交付被告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只认可5,400元,且已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处的对戒归各自所有,被告出资购置的彩电、空调、电饭煲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彩礼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婚宴费用及喜烟喜酒费用人民币73,440元、钻戒及托戒费用人民币86,439元、礼金人民币25,000元;三、在原告马X处的彩电三台、空���三台、电饭煲一只归被告路XX所有,被告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马X处搬出;四、在被告路XX处的钻戒及托戒归被告路XX所有,其余在原告马X与被告路XX各自处的对戒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5元,由原告马X负担人民币1,892元,由被告路XX负担人民币6,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向 红人民陪审员 周 志 勇人民陪审员 程 幼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