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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袁平炽,男,湖南鎏芳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辨护人袁平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周某某因与邻居袁某梅发生纠纷而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调解好,周某某便要其外甥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去袁某梅家处理。9月16日下午,刘某、袁某某纠集了罗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两名男子赶往袁某梅家,并商量好先向袁某梅方索要医药费,如对方坚决不肯出的话,就将袁某梅的儿子刘某朝拖到派出所去,若刘某朝不肯去的话,就将刘某朝打一顿,双方扯平。下午六点左右,刘某、袁某某、罗某等人赶至袁某梅家,就医药费赔偿问题与刘某朝发生争吵,袁某某打了刘某朝面部一拳,刘某踹了刘某朝一脚,刘某、袁某某纠集来的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明)用木椅将刘某朝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朝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朝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刘某凤、杨某玲、李某勇、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10月22日,隆回县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驻检察院调解工作室组织调解,被告人袁某某及同案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朝以及引起本案发生的当事人袁某梅、周某某一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袁某某、刘某等人一次性赔偿了刘某朝各项损失200000元。刘某朝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等人表示谅解。周某某对袁某梅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调解协议书》、《请求政法机关对袁某某、刘某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公诉的报告》予以证明。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袁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袁某某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宪锋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