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兴与高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高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兴,男,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汪林,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考,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丁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生于1989年2月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苏萌,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兴与被告高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及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高考,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明、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张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绣惠镇石大路茂李小学东路口时,与被告高考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UN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兴与高考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22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4631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8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张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绣惠镇石大路茂李小学东路口时,与被告高考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UN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5270.8元,为复印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28元,出院后去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药费45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3份、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1月16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牙齿缺损修复医疗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正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并主张其月工资2000元,自2014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工作,工资停发,由此主张误工费8000元(2000元×4个月)。为此,原告提交章丘市正阳保安服务公司证明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工资表四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工资证明中月工资为200元,与工资表不符,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来证实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工资证明中200元明显系笔误,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工资收入应以工资表为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应与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蔡传霞、蔡传霞之兄蔡传青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蔡传霞一人护理,蔡传青为城镇户口,蔡传霞在本村经营理发店。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护理费为5959.8元(77.4元×77天)。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2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张栋良(现69周岁)、原告之母李传华(现66周岁)、原告之子张骞之(现14周岁),张栋良、李传华育有原告及一女张颖,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19.85元(7393元×11年×10%/2人+7393元×14年×10%/2人+7393元×4年×10%/2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1份、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41.25元(7393元×4年×10%+7393元×7年×10%/2人+7393元×10年×10%/2人),且该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有异议,主张过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残疾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被告高考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0元,要求原告返还,此次事故还造成高考鲁AUN6**小型轿车损坏,被告高考花费修车费4631元,因原告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理应投保交强险,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原告按照赔偿50%比例赔偿1315.5元。为此,被告高考提交收条1份、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4S店预检单1份、修车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返还4550元,对被告的车损,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同意按照50%比例进行赔偿。11、鲁AUN6**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高考,在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考与原告张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原告张兴与被告高考各承担事故5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高考、民安保险山东营业部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25.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病历复印费28元、残疾赔偿金65769.25元(56528元+92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对于被告高考垫付的医疗费及车损,原告同意返还、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误工费8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护理费5959.8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交通费350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残疾赔偿金65769.25元。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医疗费7862.7元(15725.4元×50%)。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510元×50%)。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病历复印费14元(28元×50%)。十、被告高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鉴定费650元(1300元×50%)。十一、原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高考垫付医疗费4550元。十二、原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高考车损3315.5元(2000元+(4631元-20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张兴负担55元,由被告高考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