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国川,邓邦伦与汪从勇,汪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伦,邓国川,汪从勇,汪玲,汪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邓邦伦,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邓国川,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务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从勇,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汪玲,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销售员。被告:汪霜,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小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邦伦、邓国川诉被告汪从勇、汪玲、汪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邦伦、邓国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告汪从勇、汪霜及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邓国川系邓邦伦之子,被告汪玲、汪霜系被告汪从勇之女。邓国川与汪霜于2013年1月21日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方向原告方借了部分现金,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部分彩礼。2013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婚约,并在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被告方应于2014年元月30日前送还2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4万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至今被告方未按约归还相关款项。现由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有关款项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元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为止;另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不认可所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该6万元款项内容不清,不应当支付利息;汪霜和邓国川也没有建立恋爱关系,只认可24800元的借款,并已归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邦伦系原告邓国川之父,被告汪从勇系被告汪玲、汪霜之父,被告汪玲系被告汪霜之姐。原告邓国川与被告汪霜认识后曾于2013年1月21日订婚,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解除婚约各自与他人结婚组建了家庭。2014年元月2日,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向原告邓邦伦出具了欠条2张,该2张欠条均由证明人李某某书写(证明人李某某时任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4组组长),分别载明:“今欠到邓帮伦子女退婚款贰万元正(20000元),限于2014年元月30日送还,如到期不还,按1分利息计算,此据属实。欠款人汪从勇、汪玲(签名),证明人李某某(签名),大足县金山乡天河村第四村民组(印章),2014年元月2日”;“今欠到邓帮伦子女退婚款肆万元正(4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希遵照执行,此据属实。欠款人汪从勇、汪玲(签名),证明人李某某(签名),大足县某乡某村第四村民组(印章),2014年元月2日。”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方并未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现由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有关款项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元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为止;另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对于2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原告方陈述是被告汪从勇在被告汪霜与原告邓国川婚约期间,向原告邓邦伦借款24800元用于修房,原告邓国川向被告汪从勇支付彩礼35000元,原告邓国川为被告汪霜购置项链首饰、拍摄婚纱照等花费28000元。之后双方通过结算原告方只要求被告方归还其中的6万元即借款和彩礼。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被告汪从勇没有收到35000元的彩礼,被告汪从勇借款的实际金额是24800元,是在原告邓国川与被告汪霜形成婚约之前所借。之后该24800元被原告方当做了彩礼赠与给了被告方;24800元之外的款项都是原告邓国川与被告汪霜婚约期间花费的费用;被告方出具欠条时受到了原告方的威胁,被迫在欠条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汪从勇与汪玲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债务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国川与被告汪霜有过婚约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解除婚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包含借款、赠与、买卖或婚约财产等内容。故在双方解除婚约后的2014年元月2日,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向原告邓邦伦出具的欠条2张,实际上包含了借款等多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在欠条上签名摁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该2张欠条上不仅有欠款人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的签名和摁印,也有时任被告住所地村民小组的村干部证明人李某某的签名和被告住所地村民小组的印章,其形式相对客观;且三被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该2张欠条上签名或摁印时曾受到二原告的胁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该2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前述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邓国川与被告汪霜的婚约所引发,但被告汪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债的法律关系,其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清楚明晰。故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在欠条上的签字认可,可视为其与原告邓邦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所作出的重新确认,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欠款,其至今尚未返还的行为是错误的。但被告汪霜未在欠条上签名或摁印,不能将其作为共同债务人予以确认,故被告汪霜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由于欠条上已经明确指定原告邓邦伦为债权人,并未指定原告邓国川作为债权人,故原告邓国川并不享有要求被告汪从勇及汪玲返还欠款的合法权利。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邓邦伦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邦伦、邓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从勇与被告汪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彤 关注公众号“”